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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
通常而言,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机关对它的内容进行解释,以明确其涵义,应当是允许的。但是否在某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有解释的义务?我的理解,这种情况是存在的。例如,在前述张利民案件中,假如在张利民建房过程中,他与后邻就建房许可允许的房屋高度(“柱高6.2m”)发生争议,其中一方要求相关部门做出解释,该部门似乎是有义务解释的。这一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明确性原则的要求。就像法律规定应当明确这一公认的法治原则,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应当明确,以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
那么,谁有权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为了不使行政机关的解释义务过于宽泛,似乎不宜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要求解释;但为了不使行政机关的解释义务过于狭窄,似乎不宜限定于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例如,在前述张利民案件中,张的后邻与该建房许可有利害关系,应当有权申请解释。所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有分歧的,法院也可以提请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如果法院认为自己能够解释,可以自己进行解释。
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行政机关拒绝做出解释,如何救济?我认为相对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责令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必要的时候,复议机关或者法院也可以直接做出解释。这里边需要平衡两种价值:一是尊重行政机关的首先管辖权,尽可能让行政机关自己做出解释;二是维护行政过程的效率,不能让行政机关拒绝解释“卡死人”,所以需要保留复议机关和法院灵活处理的余地。
(二)解释的形式和程序
行政机关的解释应当采取什么形式?这一点似乎可以借鉴有关行政行为更正的立法例[22]。行政机关可以在原本文书上附记解释,也可以制作单独的解释文书。如果原本行为是口头做出的,那么解释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如果解释行为对当事人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用书面方面做出解释。不管采取何种方式,行政机关应当把解释的事实和内容及时通知相对人及已知的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做出对相对人的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的解释而没有通知,是违背正当程序要求的。
(三)解释争议的解决程序
如果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不服,如何救济?当事人应当对解释行为提起异议,还是对原本行为和解释行为一并提出异议?叶必丰教授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是一个行政行为,因此不能对它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23] 从他举的例子来看,公共机构的答复“并未对相对人之法律地位作出任何规限”,其内容无约束力,而仅仅相当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所称的“重复处理行为”,不能起诉完全合理。而我们所讨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是一个设定相对人权利义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叶教授的观点似乎以偏概全了。
我认为,尽管解释行为附着于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它本身构成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被起诉和审查。如果当事人对原本行政行为没有异议,仅仅对行政机关的解释不服,可以就解释行为单独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原本行为和解释行为都不服的,可以对两者一并提出异议。如果原本行政行为正处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提出附带的争议,由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审查原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一并审查。如果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解释,问题可能要复杂一些。我倾向于认为,法院原则上可以自己做出判断;如果法院认为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含义问题比较复杂,而该问题又构成一个审判前提问题,可以中止诉讼,由当事人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
(四)法院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采取什么标准?法院应当听任行政机关的解释,还是可以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释?这两种观点似乎都过于极端。虽然法院听任行政机关的解释并不等于完全放弃审查(因为法院仍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解释的含义审查原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种做法不利于维护行政秩序的稳定。而且,如果行政机关在原本行政行为做出后很长时间才做出解释,当事人有可能失去对原本行政行为的诉权,其权利可能无法得到救济。而法院完全根据自己的理解去解释,也可能侵害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和行政的连贯性。
那么,法官是否可以根据“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合理第三人”的标准是解释民事合同时的一种观点。但正如学者指出,法官在解释有争议合同条款时,根据“合理第三人”而做的客观解释可能有别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从而侵犯意思自治。[24] 在行政行为的解释中,很大程度是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过程。法院根据“合理第三人”标准进行解释,也有可能损害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所以,似乎也不完全可取。
行政机关的解释基本上属于行使裁量权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政策所作的解释,只要不是严重违背法律原则、明显缺乏合理性,法院似乎应予尊重。但是,法院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说明其解释建立在合理根据之上。在张利民案件中,从一、二审判决书和申诉人提供的其它材料来看,被告除了声明《处理决定》是为调处原告在建房中的相邻纠纷,根据城市规划和相邻各方的实际情况做出的,没有说明其解释的根据,却指责申诉人“曲解建房许可中柱高的涵义”。行政机关这样做没有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
让我们再看看法院对该案的处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书都没有令人信服地阐述为何采纳被告的解释。一审法院在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柱高涵义的解释依据的情况下,采纳被告的说法,是轻率的;其认定原告“曲解”建房许可上柱高的涵义,是武断的。一审判决称“原告认为建房柱高从屋内地平面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实际上把证明柱高涵义的义务加给原告,是一种“审原告而不审被告”的做法,违背《行政诉讼法》精神和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二审法院称,汇龙镇政府批准张利民建房时“延用当地的习惯用词‘柱高’”,张利民对之产生了“误解”。二审法院虽指出“柱高”一词系“当地的习惯用词”,但在双方当事人对“柱高”涵义有分歧的情况下,没有阐述“柱高”涵义的依据(包括“柱高”在当地的一般涵义)。江苏省高级法院的息诉通知没有从正面阐述“柱高”认定依据的问题,而仅仅从“解决纠纷”、“执行城市规划要求”等理由出发,也难以让人信服。
结论
具体行政行为做出后,由于内容不明确,可能需要解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的解释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本文讨论了具体行政行解释的场合和一般性质,以及解释方法和程序、解释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应当遵循的规则。
这些规则包括:
1)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明确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做出解释,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解释;在民事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含义有分歧的,法院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做出判决,必要时也可由行政机关做出解释。
2)当事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解释的审查,应当坚持表示主义与意思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力,也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解释权力。
3)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合理的信赖,并尽可能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进行解释。行政决定文书的字面含义、行政决定过程中相对人的交涉以及行政惯例和社会习惯,都可用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
本文的研究弥补了现有行政法学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研究的不足。今后的行政法教科书在叙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形态时,除了成立、补正、变更、撤销,有必要加上一种,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未来制定《行政程序法》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也值得注意。
本文的研究可以被看作20多年来中国行政法学关于行政行为“型式化”努力的一个延续。这类研究从法律实践中提炼出概念,归纳这类行为的一般性质,并探讨它应当遵循的一般原则。它有可能为学界提供便捷的交流工具,为法律的制定和适用提供一个思考路径。行政行为的“型式化”是欧洲大陆和中国行政法学的一个重要传统。本文的讨论也昭示,只要我们善于发现,这类研究仍有相当的空间。[25]
本文的研究也有助于丰富学界对于法律行为解释的讨论。虽然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不像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那样频繁发生,甚至构成法院的日常工作,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把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添入法律行为的解释行列,我们将看到解释现象多种多样、异彩纷呈。如果把各种解释做一个综合研究,比较它们之间的共性和差异,那么对于法律理论的开拓和提升也可能是有益的。当然,这些问题已经超出了本文的范围。
最后还想指出,由于本文所用的案例较少,参考的文献也非常有限,本文的讨论必然是粗浅的。文中提出的观点仅仅是预设性质,尚需实践的检验。如果能够找出更多案例,进行具体分析,相信有助于深化乃至修正本文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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